•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602D/2022-00909 组配分类: 执法制度
  • 成文日期: 2022-11-18 发布日期: 2022-11-18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标题: 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四张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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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四张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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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发展改革局,济南高新区发展改革和科技经济部、起步区管委会经济发展部、南部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四张清单”(202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四张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济发改法规〔2021〕22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市发展改革委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市发展改革委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3.市发展改革委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4.市发展改革委从重处罚事项清单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

 


附件1

 

市发展改革委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事项编码

不予处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3700000259006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情节轻微的,认错态度好,无违法记录的。
2.首次不罚。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且系初次违犯,无违法记录,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包容观察、

说服教育

2

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处罚

3700000260001

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3.《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包容观察、

说服教育

3

对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处罚

3700000260011

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责令改正期限内整改合格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包容观察、

说服教育

4

对管道企业未履行法律义务行为的处罚

3700000260012

1.未依照法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责令改正期限内整改合格的。

2.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责令改正期限内整改合格的。

3.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责令改正期限内整改合格的。

4.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整改合格的。

5.未制订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整改合格的。

6.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订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包容观察、

说服教育

5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60013

1.在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

2.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

3.除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

4.非因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进行采石、采矿、爆破,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包容观察、

说服教育

6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3

1.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违法行为轻微,在限期内改正的。

2.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在限期内改正的。

3.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违法行为轻微,在限期内改正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包容观察、

说服教育

7

未如实、及时报送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5

1.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核准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违法行为轻微,在限期内改正的。

2.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违法行为轻微,在限期内改正的。

3.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违法行为轻微,在限期内改正的。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 月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包容观察、

说服教育

8

对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11

违法行为轻微,在限期内缴纳的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预警提示、

行政告诫

9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缓缴或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12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缓缴,违法行为轻微,在限期内缴纳的。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警提示、

行政告诫

10

对未及时报告价格异动,及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10

1.首次不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未及时报告价格异动或迟报价格监测资料,首次被发现且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不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首次被发现且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244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行政告诫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附件2

 

市发展改革委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事项编码

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3700000259006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下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劝导示范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附件3

 

市发展改革委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事项编码

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1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指导

2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3700000259006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500吨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上的,且系初次违犯,无违法记录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行政指导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附件4

 

市发展改革委从重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事项编码

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1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失信惩戒

2

对管道企业未履行法律义务行为的处罚

3700000260012

1.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仍不按要求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出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事故的。

2.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不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导致发生管道事故的。

3.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仍不设置管道标志的。

4.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仍不备案的。

5.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仍未制订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的。

6.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危害,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升级的。

7.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发生管道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订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预警提示、

行政约谈

3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60013

1.在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构成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2.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损坏管道,构成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3.除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损坏管道,构成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4.非因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进行采石、采矿、爆破,损坏管道专用隧道,构成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预警提示、

行政约谈

4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60013

1.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引发管道事故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2.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影响管道维修、抢修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3.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导致管道损坏或者巡查便道损毁的。

4.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损坏管道或者影响管道安全运行的,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5.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预警提示、

行政约谈

5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60013

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管道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引发管道事故的。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预警提示、

行政约谈

6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60013

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引发管道事故的。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预警提示、

行政约谈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预警提示、行政约谈、挂牌督办、典型案例曝光、失信惩戒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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