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602D/2026-61784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
  • 成文日期: 2026-04-14 发布日期: 2026-04-16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统一编号:
  • 标题: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6年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6年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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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督途径:51707146、51707136

执法职责及权限

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

办理时限

执法主体

执法类型

事项名称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受理-审查-决定

4个工作日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十二条  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受理-审查-决定

1个工作日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行政处罚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202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202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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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202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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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行政处罚(在职责范围内)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年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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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在职责范围内)

1.【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五十条:“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部委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的用能设备,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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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违规采集信用信息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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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处

对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处罚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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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价格管理处

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省政府令第184号,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2号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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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能源发展和节约处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在职责范围内)

1.【部委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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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令第15号)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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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信用服务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号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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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处

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规定的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2025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第二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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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缓缴或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处罚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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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价格管理处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在职责范围内)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二)向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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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在职责范围内)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去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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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2025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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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在职责范围内)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令第15号)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制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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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2025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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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政处罚(在职责范围内)

1.【部委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9月14日省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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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资源环境处

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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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重点项目管理处

对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违规使用和管理信用信息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号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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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处

对未及时报告价格异动,及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1.【法律】《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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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价格管理处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202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备案权限的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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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202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202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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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未如实、及时报送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202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202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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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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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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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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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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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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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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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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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1.【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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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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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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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1.【部委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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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违反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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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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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承储企业违反地方储备粮管理规定的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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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承储企业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和财政补贴的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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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与产业处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政策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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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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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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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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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违反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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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将非食用用途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法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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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202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修改)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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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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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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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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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在电缆保护区、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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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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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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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窃电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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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窃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修正)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窃电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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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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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处罚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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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管道企业未履行法律义务行为的处罚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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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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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违法在管道附近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管道数据资料,造成既有管道破坏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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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生产培训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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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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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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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或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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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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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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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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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擅自采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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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2.【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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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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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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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重大危险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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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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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7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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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7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第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3.【部委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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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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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事故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发布,后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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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煤炭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7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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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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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评价、设计、施工和验收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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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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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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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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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1.【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7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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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自然日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煤矿企业(煤矿)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未明确实施机关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实施。

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结案

90个自然日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1.【部委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8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结案

90个自然日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书面催告当事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持原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决定书到银行缴纳

所有具有行政处罚权力的处室

先行登记保存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通知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点登记证据-加封保存证据-退还证据

所有具有行政处罚权力的处室

查封违反条例规定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经营场所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现场调查取证-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粮食储备与产业处、粮食监督检查处

扣押违反条例规定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现场调查取证-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粮食储备与产业处、粮食监督检查处

对违法修建的危害油气管道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政强制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催告拆除-强制拆除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行政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申报应缴数额-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应缴数额-缴纳-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上缴国库

价格管理处

行政给付

价格调节基金补贴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四)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受理-审查-决定

价格管理处

行政奖励

价格监测预警奖励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七条第二款:“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制定奖励方案-审核-奖励实施

价格管理处

行政检查

政府出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重点项目管理处

对已开工企业投资核准、备案项目的行政检查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法律】《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展改革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3.【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2006年8月国发〔2006〕28号)第六部分:“加大节能监督管理力度。(二十三)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4.【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2021年12月国发(〔2021〕33号)第四部分:“健全节能减排政策机制。(四)健全法规标准。推动制定修订资源综合利用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电力需求侧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管理等办法。”
5.【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2025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 10000 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禁止将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下放至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省级以下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2023年5月鲁政办发〔2023〕4号)附件《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第3项。
7.【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2020年6月鲁政办字〔2020〕85号)附件《山东省市县两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第3项。
8.【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2025年10月鲁发改环资〔2025〕761号)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具体负责省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并指导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第九条:“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和等价值分别计算)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山东省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内明确分期建设的,应分期计算项目能源消费。”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在职责范围内)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5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逐级报送审查结果,将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重点用能单位作为本年度节能监察重点对象。”
3.【部委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33号)“第五条 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9月14日省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发展和节约处

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2025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2025年10月鲁发改环资〔2025〕761号)第二十二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资源环境处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粮食监督检查处

地方储备粮监督检查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粮食监督检查处

粮食库存检查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4.【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粮食监督检查处

粮食流通市场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4.【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5.【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粮食监督检查处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2.【部委规章】《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煤炭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七条: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3.【部委规章】《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能源行业节能监督检查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发展和节约处

煤矿培训工作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7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订)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2024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二)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三)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四)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五)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笔录、检测等方式收集证据;(六)对涉嫌窃电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油气管道保护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主体责任。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煤矿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8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2013年5月修订)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煤矿应急管理监督检查

1.【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15号)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反馈意见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其他行政执法权力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1.【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第四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第十二条: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鲁发改外资〔2010〕1103号)第九条:“经各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管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报,省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审批权限审批或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受理-审查-决定

1个工作日

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第四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第十二条: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鲁发改外资〔2010〕1103号)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管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报,省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审批权限审批或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受理-审查-决定

1个工作日

具体业务承办处室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批

1.【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受理-审查-决定

1个工作日

重点项目管理处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1.【部委规章】《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四)委托管理协议。”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清单之外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由‘两区’根据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情况分步分批承接”。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特定功能区不能行使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鲁政字〔2023〕22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特定功能区不能行使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鲁政字〔2023〕220号)。

受理-审查-决定

25个工作日

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七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

受理-审查-决定

2个工作日

重点项目管理处

价格监测预警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部委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第四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价格数据采集-监测数据报送-监测数据审核-监测数据处理-撰写分析预测材料

价格管理处

油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的备案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道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的,还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审查-决定

即办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14〕15号)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印发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二)各级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方面的专项预案,还应同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受理-审查-决定

即办

能源安全监督管理处